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长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大同区同深街5号。 负责人:王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英,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靳长路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大同区城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长路与被告大同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长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水淹泡导致葡萄腐烂而无法售出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2000斤×6元/斤)、因污水淹泡而折价出售的葡萄损失90000元(30000斤×3元/斤)以及污水淹塌的储存葡萄土窖损失8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水淹泡致死的葡萄树损失149220元(1658株×90元/棵)以及重新栽种葡萄树至旺果期的经济损失397290元(暂计4年×60元/棵/年×1658株);3.要求被告给付5000平方米的耕地土壤修复费用142500元(7.5亩×19000元)。以上三条所记载的损失均以司法鉴定为准,暂定原告损失共计79901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单位污水排污渠道阻塞造成污水外泄,污水浸泡三栋6年生新品种葡萄提子数,现已70%死亡。事发后,大同镇三村采取从原告棚室往外抽水,挖沟自排措施,三天时间排除全部污水污染,原告的直接损失为3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同区城管局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如确有损失,也是台风“美莎克”进入大同区所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因受台风“美莎克”影响导致出现强对流天气,9月3日11时至9月4日17时大同区主城区降水量为104.1毫米达到大暴雨,风力达9级,极大风速达217/秒到222/秒(有大同区农村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证明佐证)。2020年9月3日和9月4日,受第九号台风“美莎克”影响,大同区部分地区电力设施遭到不同程度破坏,出现停电情况,于当晚23时左右恢复供电。恢复供电后大同区防汛泵站启动雨水泵,进行排水防涝,防汛渠全线排水通畅。由于降雨量达104.1毫米,持续时间长,防汛渠径流雨水量超出设计重现期,9月4日早4时左右防汛渠部分雨水溢出排涝渠封闭盖板向下游顺流流淌,并未超出两侧渠坝。流经大同镇三村渠段,由于该段存在一处居民私开道路,擅自破坏防汛渠,阻断了封闭盖板两侧形成的自流渠坝,致使通过该段防汛渠道流淌的雨水顺道路流淌出防汛渠,我单位于9月4日早6时左右,用挖掘机挖开居民擅自修道路而造成阻断的防汛渠,并恢复渠坝保护高度,保障雨水不外溢,通过防汛渠排放至泄洪区。当日在台风和暴雨到来后,大同镇政府干部与三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顶着台风和暴雨组织人员排水,于9月6日下午4点将全部内涝地块积水全部排完,原告内涝棚室在一天多时间排完。造成原告棚室内有积水的主要原因首先是受台风影响,当时的降雨量超过历史记录,持续时间长;其次原告的大棚地处低洼,属于内涝地块积水大部分属于大暴雨降水形成;再次是居民私自开路填平并封闭了排涝渠道阻断了排涝渠,致使雨水溢出防汛渠。此外,防汛渠是主城区重要防汛设施,是将城区内的雨水收集到防汛蓄水池后,再用大型排水泵强排至防汛渠通过防汛渠道排放到泄洪区,因此,溢出的都是雨水而不是城市生活污水,不会对土地和农作物造成污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承包了大同镇三村的部分土地。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U盘一张,欲证明水是从渠道堵塞冒出来的,并且是污水。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视频充分证明是由于附近农户为其方便进入田间和棚室将市政排雨渠道破坏导致排雨不畅,其他视频和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从视频和照片看不出原告所证明的损害事实,事情发生在9月3日,原告无法证明该视频和照片与本案诉求有关,更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20年整年的顺丰快递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我种植的是精品果,受到了损失,顺丰快递邮寄不了了。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诉求有关,也证明不了原告所受损失,反而能证明原告在台风前、台风后,从顺丰和其他快递的其他正常销售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大同区农村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2020年9月3日11时至9月4日17时大同区主城区降水量为104.1毫米,9月5日至9月7日无降水,证明9月3日、4日台风“美莎克”进入大同区,造成强对流天气,最低风力达6级,最高风力达9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被告证明的是主城区的降水量而我承包的地在大同郊区,降水量与主城区不同,风是挺大的但是雨量没那么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9月3日、4日降雨情况,能证明原告棚室处于多年内涝地块,还能证明原告棚室积水一天多全部排除,不会给原告棚室作物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26日期间大庆市建设工程竣验工报告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防涝桥涵改造项目包括涉案水渠共花294432.82元。原告认为这是政府行为,以上事实我不知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大同区度汛方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大同区在汛期到来前就制定了具体方案。原告认为这是政府行为,以上事实我不知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份制定的防汛应急预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不但有防汛方案而且有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灾害天气加强预防。原告认为上述与我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大同区成立防汛抢险突击队组成人员名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大同区汛期到来前成立防汛抢险突击队。原告认为上述与我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大同区主城区防汛值班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全天候24小时有人值班。原告认为上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1.被告提交的大同区应急物资装备及储备库材料统计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区政府对汛期期间设备和物资准备充分。原告认为上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2.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份大同区防汛工作安排规划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防汛期间安排措施合理计划明确。原告认为上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3.被告提交的市政设施服务中心车辆使用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1日对城区包括涉案排水渠进行维修、管理、抢修情况。原告认为上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4.被告提交的抢修、维修情况及费用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明台风美莎克登录我区后,大同区应急设施服务中心雇佣大庆市大同区志峰建筑装饰队自备吊车一台、拖车两台、轿货两台、挖掘机四个台班,并支付费用7600元,主要用于台风导致大暴雨致大老路东侧及涉案沟渠排水外溢,在排水渠两侧用黄土叠坝300米,防止雨水外溢淹百姓农田,有对涉案排水不畅的,遭人为破坏的沟渠进行疏通、维修(该证据所雇佣的挖掘机与原告出示的视频中挖掘机是同一台)。原告对此次维修时间有异议,在什么时间维修此沟渠,对方没有明确说明,是在事故放生后维修的还是事故发生前维修的,此事件是被告在推脱责任,以上是事故发生后,他们才修的,我有证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靳长路于2011年1月1日与大同镇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大同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靳长路有偿提供土地14.3亩,原告靳长路将此块土地用于棚室种植。2020年9月3日11时至2020年9月4日17时,大同区主城区降水量为104.1毫米,2020年9月4日,被告大同区城管局所管理的防汛渠出现排水不畅使得排水渠内的水倒灌入原告靳长路棚室,致使原告靳长路棚室内种植的作物受损。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大同区完成了全区防汛渠清淤工程项目,2020年5月26日,大同区完成了全区防涝桥涵改造项目。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同区城管局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抢救、维修,涉案排水渠现已修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理,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有加害行为;(二)有损害事实;(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被侵权人应就以上四方面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靳长路主张被告大同区城管局应向赔偿其因防汛渠的水倒灌棚室而产生的损失,其应当就被告大同区城管局有加害行为、主观过错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原告靳长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同区城管局存在加害行为。被告大同区城管局在汛期到来前已经做好防汛工作,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疏通、抢修,被告大同区城管局已履行其管理职责。综上,被告大同区城管局不存在加害行为。故关于原告靳长路请求被告大同区城管局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长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5.05元,由原告靳长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美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