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学坪村8栋1单元。
主要负责人:曾卫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唐贡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肖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湘潭华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莱茵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珊,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唐贡强、肖艳、湘潭华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梅、被告唐贡强、被告肖艳、被告华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彭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商银行与唐贡强、肖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2.唐贡强、肖艳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46116.03元,其中本金143852.7元,利息2263.33元(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实际清偿日止);3.唐贡强、肖艳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228元(贷款本息的7%);4.工商银行对唐贡强、肖艳提供的位于岳塘区房屋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贡强、肖艳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会尽快归还借款,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华金公司辩称,华金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明确华金公司的追偿权。
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对账单、个人借款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作为证据,对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对账单、个人借款贷款凭证、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明确律师费以完全风险代理的方式,前期不支付任何代理费,代理费按照收回款项净额依代理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故本案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唐贡强、肖艳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业务回单作为证据,该证据经工商银行、唐贡强、肖艳质证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8日,唐贡强、肖艳夫妻二人为购买华金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房屋,唐贡强作为借款人,肖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华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4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则工商银行有权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华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前述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且工商银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满足该条件后到期的贷款华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在唐贡强、肖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唐贡强、肖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在2014年10月30日将贷款33.4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并办理了前述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唐贡强、肖艳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4月6日,唐贡强、肖艳已经连续多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工商银行遂就唐贡强、肖艳拖欠的款项扣除了华金公司21786元。截止本案开庭时止,唐贡强、肖艳均未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经连续逾期超过四个月,工商银行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截止2021年4月29日,唐贡强、肖艳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3852.7元,利息(含罚息)2263.33元,合同目前执行的利率为5.145%。
再查明,本案工商银行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在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为完全风险代理方式(前期不支付任何代理费,代理费按收回款项净额,依代理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本案截止开庭前尚未产生律师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唐贡强作为主借款人、肖艳作为共同借款人认可其已经连续逾期多期未能偿还并截止2021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43852.7元,利息2263.3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工商银行主张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上即相当于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工商银行主张判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于本案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处理。工商银行要求对唐贡强、肖艳提供的位于岳塘区房屋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房屋尚处于预告抵押登记状态,并非抵押状态,故工商银行不能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主张唐贡强、肖艳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228元,因未提交相应发票佐证,无法核实实际支出费用,另工商银行称基于《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第33.6条主张律师费,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在唐贡强、肖艳与华金公司协议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故工商银行主张律师费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商银行并未对华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华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贡强、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贷款本金143852.7元,利息2263.33(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后续利息按《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唐贡强、肖艳负担16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