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增辉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国际花炮商城9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77163916H。
法定代表人:宋海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香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增辉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剑梅、王斌洪、刘建华、贺香泉产品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增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兰,被上诉人王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被上诉人王斌洪、刘建华、贺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增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王剑梅承担10%-2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斌洪承担20%-3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建华承担10%-2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立案案由是身体权、健康权一案,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刘建华将烟花送给王斌洪时未尽到告知、提示正确燃放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10%-2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王斌洪在燃放烟花时没有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在人多且必经之处燃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应承担20%-30%的责任。四、被上诉人王剑梅明知烟花的燃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尽到避开的义务,应承担10%-20%的责任。五、依据被上诉人王剑梅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剑梅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由于烟花发生炸筒而受伤,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是因上诉人生产经销的烟花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而侵犯了上诉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完全正确。二、是否未尽告知提示燃放烟花安全义务与烟花燃放的安全距离问题,与本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炸筒而炸伤被上诉人的眼睛致残,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三、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与同行打军鼓众人行走路经被上诉人王斌洪店门路段,而被炸筒的烟花炸伤眼睛的,如果烟花不发生炸筒,则对在燃放烟花附近地面人身无妨,烟花炸筒对于在烟花燃放时附近的人身存在瞬间危险,也无法避开或者避免。四、被上诉人的伤残九级系经过司法鉴定,且当事人之间相互质证并无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斌洪辩称,一、对于烟花买卖,购买者要买真品,其根本不知道烟花会出现质量问题。二、上诉人生产的案涉烟花因质量不合格炸筒而致使人员受伤,应追查其全部责任。三、销售者刘建华未经安全部门发证认可有销售资格,其私自引进转运易燃物品,无主管部门检查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四、上诉人应当与有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销售,其与无销售资格的个人进行私自营运是一种违法行为。
刘建华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贺香泉辩称,上诉人的炮竹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王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辉公司、王斌洪、刘建华、贺香泉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王剑梅各项经济损失136219.62元,已赔付35000元,还应赔偿101219.62元;2.诉讼费由增辉公司、王斌洪、刘建华、贺香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王剑梅在活动中打军鼓经过王斌洪门口时,王斌洪家在其门口点燃的烟花炸筒,当场将王剑梅左眼炸伤。王剑梅先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剑梅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疝遗留左眼盲目,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涉案的烟花系王斌洪经贺香泉介绍在刘建华处购买,刘建华则购买于增辉公司,增辉公司既是生产厂家又是销售公司。目前,王斌洪赔付了20000元,刘建华赔付了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剑梅在打军鼓经过王斌洪家门口时被烟花炸筒致伤眼睛,涉案烟花系王斌洪购自刘建华,而刘建华则购自增辉公司,增辉公司既是销售商又是生产厂家,由于涉案烟花系炸筒,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又不能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时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增辉公司是涉案烟花的生产者,其未举证证明销售者刘建华在销售过程中有导致涉案烟花出现产品缺陷的过错行为,虽然王剑梅认为刘建华没有取得烟花经营手续,但刘建华没有经营手续与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增辉公司应对王剑梅承担侵权责任,刘建华作为销售者、王斌洪作为购买者、贺香泉作为买卖涉案烟花的中介者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905元(87.40元/天)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本地的现实状况,按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744元(139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王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7462.62元:1.医疗费19619.62元件;2.误工费7866元(90天×87.40元/天);3.护理费4170元(30天×139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3184元(15796元/年×20年×20%);7.司法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8160元;9.住宿费2964元;10.眼镜购置费399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判决:一、限浏阳市增辉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剑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462.62元。二、王剑梅在获得前述赔款后应立即返还王斌洪人民币20000元,返还刘建华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王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5元,由增辉公司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环节中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剑梅左眼受伤系烟花燃放所致,其主张烟花存在缺陷,从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在立案阶段虽然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其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上诉人系案涉烟花的生产者,该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炸筒”,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王剑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剑梅系正常行走过程中被烟花炸伤,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王剑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建华作为销售者,是否尽到告知、提示正确燃放的义务,和烟花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烟花“炸筒”系不当燃放所致,故上诉人主张刘建华、王斌洪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剑梅的伤残不构成九级,但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对于王剑梅提供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即实际上认可了王剑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其在二审程序中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王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7462.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增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增辉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