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碰福,男,1973年11月14日,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泳漳,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和,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毅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碰福与被告郑建勇、郭毅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碰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泳漳、卢福东,被告郑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林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毅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建勇、郭毅鸿共同赔偿蔡碰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29876.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建勇、郭毅鸿承担。诉讼过程中,蔡碰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建勇、郭毅鸿共同赔偿蔡碰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5941.08元。事实和理由:蔡碰福受郑建勇雇佣,到郭毅鸿新厝从事拆除建筑模板工作。蔡碰福在第二楼楼板工作时被不明外来飞物砸中后脑勺,造成蔡碰福从二楼楼板掉到地面受伤。蔡碰福受伤后被送到龙海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伤情,蔡碰福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龙海市××医院门诊治疗。造成蔡碰福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249.08元(不包括郑建勇垫付的蔡碰福在龙海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7213.16元)、误工费44700元(300元/天×149天)、护理费25740元[(97天+5天+30天÷2)×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97天+5天)×50元/天]、营养费24512.8元(163418.91元×15%)、残疾赔偿金183939.2元(19568元/年×20年×0.47)、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100元,以上合计355941.0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郑建勇辩称:一、蔡碰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碰福诉称工作时因被不明外来飞物砸到后脑勺而跌落,但事故现场并未找到任何不明外来飞物,从其受伤情况分析极有可能是蔡碰福不慎踏空而跌落。蔡碰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处作业的人身危险性,其疏忽大意、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蔡碰福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1.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合计是164815.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02021.3元,实际支出金额为62794.1元,另蔡碰福在漳州市医院、厦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郑建勇又共垫付医疗费2700元;2.误工费应以每日169.27元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以每日169.27元计算;4.住院伙食费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根据蔡碰福的损伤和恢复情况,以医药费的5%计算;6.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蔡碰福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对蔡碰福的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单方委托鉴定评定12000元明显偏高,以8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或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属于蔡碰福自行承担的举证费用;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0.交通费,蔡碰福数次就医均由郑建勇开车接送,交通费5100元不应支持。蔡碰福若有自行支出的交通费用,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三、事故发生后,郑建勇及时送蔡碰福到龙海市××医院抢救治疗,为其垫付救护车费500元、门诊医疗费2500元和蔡碰福在龙海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7213.16元、护理费18480元。出院后还为蔡碰福垫付到漳州、厦门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其中漳州市医院1200元、厦门174医院1500元、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0元。以上共支付蔡碰福73393.16元,应予抵扣。
郭毅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蔡碰福受郑建勇雇佣,到郭毅鸿位于龙海市××镇××村古坂社自建三层楼房从事拆除建筑模板工作,工作中,蔡碰福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同日,蔡碰福被送到龙海市××医院共住院治疗97天,应付医疗费143752.6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96539.53元外,个人支付47213.1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2-3天换药1次,门诊随诊,定期返院复查,何时负重视拍片情况而定,不适及时就诊,胸外科普外科随诊。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或必要时可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右足视日后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治疗,一年后返院行腰椎内固定装置取出。后蔡碰福又于2019年11月13日到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76.37元,于2019年11月18日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2元,于2019年11月25日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应付医疗费16361.68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5467.77元外,个人支付10893.91元,于2020年6月2日到龙海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62.54元,于2020年10月16日到陆军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门诊治疗,应付医疗费1406.4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4元外,个人支付1392.49元。
2020年1月7日,蔡碰福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1月1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碰福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蔡碰福取出腰椎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建勇申请对蔡碰福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20年11月17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碰福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蔡碰福伤后于龙海市××医院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备合理性。
另查明,在蔡碰福受伤治疗期间,郑建勇垫付蔡碰福在龙海市××医院住院治疗个人应付的医疗费47213.16元和住院期间共84天的护理费18480元;2019年11月13日,郑建勇为蔡碰福预存在漳州市医院门诊费用1200元。郑建勇垫付费用总共为66893.16元。
以上事实有龙海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陆军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漳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现金充值票据、门诊预存款凭单、收条、友康护理有限公司收费单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蔡碰福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蔡碰福在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980.47元【总支出医疗费为166001.77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02021.3元(96539.53元+5467.77元+14元)】、营养费酌定为16600元(以医疗费的10%计算)、误工费25221.23元(169.27元/天×149天)、护理费24065.91元【169.27元/天×(18天+30天×50%)+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183939.2元(19568元/年×20年×47%)、交通费酌定为1020元,根据蔡碰福的出院医嘱,结合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蔡碰福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综上蔡碰福因本案所受损失合计为33192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碰福受郑建勇雇请到郭毅鸿自建楼房施工,蔡碰福与郑建勇形成劳务关系,蔡碰福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郑建勇承担赔偿责任;但蔡碰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其自身的过失致损害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郭毅鸿系房屋的所有人,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蔡碰福、郭毅鸿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蔡碰福上述损失,由郑建勇承担65%,郭毅鸿承担15%,蔡碰福自行承担20%。本事故致蔡碰福受七级伤残,给蔡碰福造成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蔡碰福受损害程度,酌定由郑建勇、郭毅鸿分别给付蔡碰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和4000元。据此,蔡碰福在本案所受损失由郑建勇赔偿231752.43元【(331926.81元×65%)+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6893.16元,郑建勇应再支付蔡碰福赔偿款164859.27元,由郭毅鸿赔偿53789.02元【(331926.81元×15%)+4000元】。郭毅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蔡碰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碰福赔偿款164859.27元(该款项已扣除在原告蔡碰福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建勇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66893.16元);
二、被告郭毅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碰福赔偿款53789.02元;
三、驳回原告蔡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9元,减半收取计3319.5元,由原告蔡碰福负担1280元,被告郑建勇负担1537.5元,被告郭毅鸿负担50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清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志伟
书 记 员 卢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