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驰网约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火光村鑫磊物流园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3ENW59。
法定代表人:向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欣驰网约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艳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被上诉人赵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欣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赵艳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商业运作模式为:欣驰公司为具备网约车经营资质的企业,赵艳玲系期望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个人,从事网约车之前需要赵艳玲购买车辆,对于赵艳玲这一类没有能力全款购车的人员,欣驰公司会推荐赵艳玲到宜昌众信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在赵艳玲的信用贷款申请成功之后,欣驰公司与赵艳玲会一起核算进行网约车经营需要的全部费用(包括购车款、保险、设备安装费等),核算完毕之后,赵艳玲需要将总费用与信用贷款之间的差额部分支付给欣驰公司(即形成了欣驰公司在本案中收取的费用),欣驰公司收到赵艳玲支付的前述费用后,宜昌众信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会按照与赵艳玲之间的约定将信用贷款直接支付至欣驰公司名下,欣驰公司在取得全部款项之后,立即利用前述全部款项为赵艳玲购买其需要的车辆、购买保险、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直到赵艳玲完全取得网约车运输资格,并正常从事网约车经营。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宜昌众信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欣驰公司的款项并不是欣驰公司的全部购车款,而是赵艳玲在宜昌众信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信用贷款,在赵艳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宜昌众信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欣驰公司的款项为赵艳玲的全部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理解为宜昌众信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欣驰公司的款项确实用于了为赵艳玲购买车辆,但该款项并不足以购买赵艳玲选择的车辆,故赵艳玲在支付的前期费用中还包括了一部分购车款。二、本案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情形。赵艳玲向欣驰公司缴纳款项之前,是双方根据赵艳玲选择车辆的价值、可以取得信用的贷款数额,在考虑车辆保险、设备费用后确定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从事网约车经营之前就已经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欣驰公司并不是向每个人收取固定数额的前期费用,每个人需要缴纳的费用会因为购买的车辆价值和信用贷款的数额不同而发生变化。赵艳玲在经营了两年之后,在网约车经营受到疫情冲击的情况下,认为欣驰公司在协助赵艳玲从事网约车经营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为不当得利,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欣驰公司收取的赵艳玲支付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之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赵艳玲辩称:一、赵艳玲与欣驰公司就办理贷款支付购车款事宜成立代收代付关系,欣驰公司为专业网约车运营平台,为实现赵艳玲将自购车辆挂靠在平台运营,帮助赵艳玲联络、购买供运营的车辆,办理相应的车辆信用贷款。虽然根据双方网约车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车辆被登记在欣驰公司名下,贷款直接发放至欣驰公司账户上,但欣驰公司自身并没有取得贷款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并非车辆的买卖行为、贷款发放行为的真实相对人,双方就车辆买卖办理贷款行为成立代收代付关系,即欣驰公司帮助赵艳玲从金融公司取得贷款后,再帮助赵艳玲将购车款付给汽车销售公司,作如此认定才能合理解释贷款的还贷主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艳玲。二、欣驰公司为帮赵艳玲支付购车款及办理运营相关手续,代收了由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以及由赵艳玲直接向欣驰公司支付的款项。前述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后被支付至案涉机动车销售方。三、欣驰公司收取了相应款项后为赵艳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支付可视终端安装费及使用年费,代付车款,除此费用外,欣驰公司未能证明为赵艳玲代为支付了其他费用。综上,欣驰公司收取的款项,除为赵艳玲原因支付的费用以及依据双方约定可以由欣驰公司合法占用的款项外,剩下费用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理应向赵艳玲返还。
一审原告诉称
赵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驰公司向赵艳玲返还款项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驰公司系于2018年3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主要为“网约车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网络技术研发、技术咨询;网约车服务”等。
2018年9月25日,赵艳玲(乙方)与欣驰公司(甲方)签订了《网约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1.1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允许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营运手续归甲方,挂靠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乙方车辆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挂靠经营权后独立经营单车,并全权负责和承担单车经营中的一切责任;1.2挂靠车型:北汽EU5智风版,发动机号AD51EJ082000020,车架号LNBSCC4H7JD08264;1.3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雇工关系,甲方代国家向乙方征收各种规费,乙方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营运手续;1.4为保证甲乙双方均具有一定抗风险能力,挂靠车辆运行前,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挂靠车辆由甲方统一按照《宜昌市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足额投保,甲方所选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不能高于其他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保险等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全额承担,保险到期后,必须按时续保,否则,甲方有权停止该车营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2.1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2021年9月24日止,届满续签……”该协议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赵艳玲从宜昌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12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北京牌BJ7000C5D3-BEV纯电动轿车(发动机号AD51EJ082000020),赵艳玲为支付购车款,遂作为贷款人从案外人处贷款110000元用于购车,并将涉案车辆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案外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110000元贷款于2018年9月25日全部汇入欣驰公司账户用于代付车款。
一审同时查明,赵艳玲于2018年9月22日向欣驰公司支付5000元,于9月25日支付53000元,共计支付58000元。2018年9月25日,欣驰公司代赵艳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欣驰公司共支付保险费15407元;另欣驰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可视终端支付安装费3180元,并支付使用年费3000元。同时,欣驰公司代赵艳玲向宜昌华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27900元(其中含赵艳玲贷款110000元,欣驰公司代付款17900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权属登记,车牌号码为鄂ED12160,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欣驰公司。赵艳玲在取得涉案车辆后遂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艳玲为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挂靠欣驰公司取得运输资格,双方签订了《网约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该挂靠协议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商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按合同约定以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欣驰公司在收取赵艳玲支付的58000元后,为涉案车辆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7900元、保险费15407元、可视终端支付安装费3180元及使用年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487元均系欣驰公司为涉案车辆已实际支出的费用,现赵艳玲要求欣驰公司予以返还,与法无据。欣驰公司多收取的18513元(58000元-39487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向赵艳玲返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欣驰网约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艳玲退还18513元。二、驳回原告赵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欣驰网约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赵艳玲负担425元,被告湖北欣驰网约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欣驰公司已经收取的被上诉人赵艳玲的18513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
现已查明,欣驰公司与赵艳玲在签订《网约车挂靠经营协议书》之日,赵艳玲向欣驰公司支付前期费用58000元,虽双方对此前期费用未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欣驰公司代购车辆、代办贷款、代办车辆保险、代办车辆运营手续等事宜,故应视为赵艳玲与欣驰公司之间达成了有关前期费用代付的合同合意。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欣驰公司在收取前期费用后,依约为赵艳玲购买选中的车辆,并办理了有关车辆的各项运营手续,赵艳玲在案涉车辆正常运营一年多之后,因网约车市场政策发生变化,欲要求退还前期支付的代办费用,有违诚信原则。从另一角度讲,赵艳玲将购买车辆挂靠在欣驰公司名下经营,欣驰公司未收取挂靠经营管理费,前期欣驰公司代购车辆、代办保险、代办证等从而收取一定的费用,亦符合商业惯例和日常情理。因此,赵艳玲现要求退还已经支付并已履行完毕的前期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欣驰网约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均由赵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