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守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石守法之子):石瑞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
被告:潘守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守法与被告潘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守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载明金额2万元,未有载明借期和利率。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此前偿还的系借款利息,现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清偿,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诉讼中,在对被告电话询问过程中,被告称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此后未就已予偿还的金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提供相关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偿还的款项金额为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率的主张,除其自己陈述之外,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关于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被告虽予提出抗辩,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转账记录自认该金额为5000元,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率的约定,从而在借条未予载明利率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告陈述,无法证明该5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于此,只能认定该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5000元之后,借款尚欠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起诉立案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守法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潘守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