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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明华与被告金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诉前调解立案,2021年2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4月2日民事诉讼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金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爱民立即归还谢明华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51250元(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合计17625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金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爱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19日向谢明华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与谢明华订立了两份《保证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金爱民于2014年9月19日、9月29日分别向谢明华重新出具两份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和5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后金爱民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仍有125000元本金尚未归还,谢明华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依所请。
金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会议中,金爱民陈述50000元的借款已经归还,200000元借款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并认为合计还款30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已在谢明华第一次起诉的(2019)浙0522民初第529号案件中提交了证据,其中谢明华提交200000元借款的《保证借款协议书》及金爱民在背面手写《收据》一份、2014年9月19日订立的《借据》和2014年9月29日订立的《借据》一份,金爱民提交200000元借款的《保证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背面手写《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8份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本院从工行湖州支行调取了谢明华6222081205001437590账户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全部交易记录。本案庭前会议中,谢明华向法庭提交了长兴农商银行金陵支行出具的其101009337799941账户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数据导出》,本案庭审中,谢明华向法庭提交工行金陵支行出具的其1205270701102627893账户在2015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是金爱民还款总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金爱民陈述其已向谢明华偿还了约300000元的借款本息。但从证据角度上看,金爱民在第一次起诉中向法庭提交了25份银行客户凭条,其中的部分凭条经法庭质证确认与本案无关、由金爱民当庭收回,剩余总金额为121000元的18份客户凭条经法庭质证确认与本案有关并载入(2019)浙0522民初第529号卷宗保存。本案庭前会议中金爱民陈述无新证据提交、举证意见与(2019)浙0522民初第529号案件庭审一致。根据该案庭审记录,金爱民陈述的约300000元还款中,只有121000元有据可查。因此,本院对金爱民关于已偿还300000元借款本息的陈述,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予采纳。但由于谢明华在本案起诉状中承认已收到125000元的借款本金,超出了金爱民举证的还款总额,构成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在2013年9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2013年9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中,金爱民已偿还125000元的借款本金。
二是2013年9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上来看,虽然谢明华在本次提交的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新增了50000元借款的相关事实,但新增该事实的原因在于两笔借款的时间过于接近、且金爱民提交的18份客户凭条载明的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的多笔还款均未注明所指向具体的借款,所属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无法确认,谢明华只能对两笔借款的未还金额作统一处理。从提出的诉讼请求上来看,上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未涉及50000元借款,在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000元借款交付后的第一日,请求金爱民承担的是自200000元借款成立后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因此,谢明华的两次起诉,均未要求金爱民承担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从证据的证明目的上看,谢明华之所以向本院提交50000元借款借条和交付凭证,并非要求金爱民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而是由于第一次起诉时金爱民提交的还款凭条涉及到50000元借款的还款部分,第二次起诉时如果不及时向法庭证明50000元借款债权主张抵销,将导致本案裁判生效后谢明华必须另行起诉主张,导致当事人诉累的增加。结合谢明华一方关于查证属实的金爱民还款均视为本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年**月**日出生的50000元借款已实际清偿,谢明华其余自认的75000元还款指向的是2013年9月18日的200000元借款。因此,本次起诉要求金爱民承担的125000元借款本息系200000元借款合同的未履行部分。
三是金爱民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就200000元借款订立的《保证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3%、借期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期,因此谢明华有权催告金爱民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谢明华在本次起诉中请求金爱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51250元,其利率请求低于合同约定利率、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但结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向谢明华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内容,其主张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9日双方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据之日为宜,即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43750元,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金爱民经谢明华催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谢明华请求金爱民返还125000元借款本金、并以其为基数请求金爱民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43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金爱民应支付谢明华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借款利息43750元,合计本息168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谢明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5元,由金爱民负担1831元,谢明华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荣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