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世纪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2231154D。 法定代表人李罗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周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告周坤的父亲。 被告孟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告周坤的母亲,与被告周德清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农业公司)与被告周坤、周德清、孟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作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武、纪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坤、周德清、孟丽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合作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偿还原告新合作农业公司借款本金83万元,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周坤、周德清、孟丽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一起经营家庭企业,因业务需要通过新合作农业公司资产抵押,周坤、周德清作为贷款主体于2018年11月12日在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营业部申请的模式化农业种植贷款160万元到账后,向新合作农业公司支付采购水稻种植农资预付款100万元,其余60万元支付到周坤个人银行卡上。银行贷款到期后,新合作农业公司退回预付款100万元给周坤、周德清偿还银行贷款,而支付给周坤的60万元已被其使用且其无力偿还。因此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于2019年11月11日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借款60万元偿还了银行到期贷款。在此笔借款之前,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因在华容农业银行的农业担保贷款200万元到期无力还款,于2019年9月3日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70万元。 2020年8月14日,新合作农业公司与周坤、周德清、孟丽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三人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原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月息为2%,承诺按月支付利息,截止到2020年8月14日应付利息为13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83万元,但三人未按约归还任何本息,经无数次催告,三人才于2020年8月14日来同新合作农业公司进行往来款结算,确认结算欠款为83万元;第二,新合作农业公司与周坤、周德清、孟丽君约定,在2020年11月14日前还清83万元,自2020年8月起,三人每月14号必须依据本金83万元按月息2%计算标准支付利息1.66万元;第三,周坤、周德清、孟丽君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需要承担新合作农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承担欠付利息数额3%违约金。
原告举证
原告新合作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2.借条,拟证明:①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2019年11月11日借款60万,截止到2020年8月14日,三人共欠新合作农业公司本息83万元;②同时约定,三人需以本金8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需要承担新合作农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承担欠付利息数额30%的违约金。 3.汇款说明3份、4.银行回单,拟证明:①新合作农业公司帮周坤、周德清偿还贷款80万元的事实经过,其中60万元系2019年11月11日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向新合作农业公司的借款,另20万元是周坤贷款80万元本来用于向新合作农业公司支付采购水稻的预付款,也被用于偿还了案涉贷款;②1.5万元为周坤贷款支付的费用;③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于2019年9月3日另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借款10万元。 被告周坤、周德清、孟丽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新合作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能够反映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与新合作农业公司就案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对证据2能够反映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出具83万元借条的情况;对证据3、4综合认定,能够反映案涉借款的具体交易经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周坤以自己的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申请模式化农业种植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农资,额度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新合作农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华融湘江银行岳阳支行于2018年11月26日将贷款80万元从周坤尾号为6025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受托支付至案外人岳阳市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尾号为1267的银行账户,岳阳市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于同日又将上述款项80万元汇入新合作农业公司尾号为9264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2018年11月27日,新合作农业公司扣除周坤拟向其公司采购农资的预付款20万元以及手续费1.5万元后,将剩余款项58.5万元分12次(汇款上限5万元/次)汇入了周坤尾号为6025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之后周坤并未实际向新合作农业公司采购农资。 2019年11月11日,周坤80万元贷款到期,本息合计需偿还银行802842元,因无力偿还便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借款。为帮周坤偿还贷款,新合作农业公司于同日向案外人岳阳惠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尾号为8953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汇款80.3万元(含周坤之前20万元农资预购款在内),岳阳惠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再于同日向案外人冯永尾号为4618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分17次(汇款上限5万元/次)共计汇款802942元,然后冯永再于同日将案涉贷款本息合计802842元以周坤的名义归还给了华融湘江银行。 另2019年9月5日,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共同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借款10万元,新合作农业公司委托岳阳惠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公司从其尾号为119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同日向周德清尾号为91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 2020年8月14日,新合作农业公司(甲方)与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就上述两笔借款达成如下主要约定:1.……乙方两次共计向甲方借款70万元。2.乙方上述两项70万元的借款双方原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月息为2%,乙方承诺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4日应付利息为13万元(注:只计整月,零星天数未计算),合计应付本金和利息83万元。但乙方违约没有按约定和口头承诺归还任何本息,经无数次催告,乙方才于2020年8月14日来同甲方进行往来结算,乙方确认结算欠款为8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双方债权和债务与还本付息方式,本次结算后,本结算日之前甲乙方一切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划断,以前所有借款凭据与还款凭据自动失效,甲乙双方认定本次结算金额。3.双方约定,乙方在2020年11月14日前向甲方还清83万元,自2020年8月份起,乙方每月14号必须依据本金83万元,按月息2%的计算标准及时向甲方支付利息16600元,如乙方逾期七天不向甲方支付利息则视同乙方违约,甲方即可向合同签订地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罗求签字确认,乙方由周坤、周德清、孟丽君签名并捺印进行确认。同日,周坤、周德清、孟丽君还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新合作农业公司现金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元),经手人:周坤、周德清、孟丽君,2020.8月14.”,另借条底部有李罗求的手写内容如下:“同意结算结果,督促还本付息,李罗求,2020.8.14”。之后,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三人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新合作农业公司与岳阳惠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均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向新合作农业公司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因本案中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款凭证。故应分两个时段分别计算。 一、借款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查,新合作农业公司为周坤、周德清、孟丽君提供第一笔借款时扣除了手续费1.5万元,即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58.5万元,与第二笔借款10万元合计为68.5万元。故周坤、周德清、孟丽君应当以68.5万元本金为基数向新合作农业公司还本付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2020年8月14日结算时确定前期利息为13万元,明显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核减。经查,案涉两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均为2019年9月,是2019年9月20日之前,故两笔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均为17%。经计算,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第一笔借款58.5万元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91980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6003元,合计利息为107983元。 二、2020年8月14日重新结算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前文已对前期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分析,共计792983元,故2020年8月14日重新结算后的本金可认定为792983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虽借贷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但新合作农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未还本金宜认定为792983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坤、周德清、孟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2983元及利息(以7929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新合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周坤、周德清、孟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 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赵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