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学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梁会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燕,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质证,代领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马学华与被告梁会芹、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到庭,被告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朱新燕到庭,被告梁会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利率一分五厘,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会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海昌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学华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分5厘,被告梁会芹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欠款的情况根本不成立,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交际,我公司没有向自然人借过款,也没有让任何自然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借据是假的,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转账明细,梁会芹原为我公司会计,没有借款的授权,不能代表我公司借款,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我公司保留向公安报案的权利。

被告梁会芹未到庭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7梁会芹工资明细一份,证据10海昌公司公示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打印借据一份,加盖有海昌公司公章;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六张、证据3原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据4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据9马学华转账情况一份,系银行转账记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一组,可反映梁会芹以海昌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证据6梁会芹中国银行卡每月交易流水金额统计明细,系银行系统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梁会芹与海昌公司非工资账目往来,系银行系统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王燕杰书面证明一张,可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案外人郭胜男银行卡信息单一张,证明郭胜男名下同一张中国银行卡同时具备卡号和账户两个名称。被告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2018年9月9日起诉状、借条3张、本院(2019)豫0611民初218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据2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一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梁会芹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原始借条已被更换,重新出具了打印的借据;证据3解除梁会芹劳动合同公告一张,该公告发生在2018年11月30日,发生在梁会芹向原告借款之后,从而证明梁会芹向原告借款时任海昌公司会计;证据4海昌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年报审计报告三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海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总分类账记账凭证一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梁会芹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海昌公司会计梁会芹以海昌公司名义分别向马学华出具借据三张,借款合计60万元,即2017年4月5日收到借款30万,2017年4月19日收到借款10万元,2017年7月19日收到借款20万元。梁会芹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显示,借款存期3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为梁会芹,有梁会芹本人签字,同时加盖海昌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4月16日,马学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会芹及海昌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随后经梁会芹、马学华协商,上述三张借条由梁会芹收回,梁会芹重新向马学华出具一张打印借条,该借条加盖海昌公司公章,显示:2017年7月19日收到借款金额60万元,存期三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为海昌公司,经手人、担保人为梁会芹。马学华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起诉。

法院调取梁会芹名下尾号8594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马学华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陆续向梁会芹名下尾号为8594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522950元。

从2015年6月—2017年12月梁会芹名下尾号为8594的中国银行卡多数月份交易流水金额为二十多万元至六十多万元不等,且存在海昌公司与其他公司交易记录。海昌公司使用梁会芹个人账户发生业务往来。

2017年7月7日梁会芹支付马学华利息9050元,2017年10月23日梁会芹支付马学华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成讼。

2020年3月12日,“鹤壁海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梁会芹向马学华出具的三张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会芹,有梁会芹本人签字,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马学华实际出借522950元,故梁会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950元及利息。梁会芹作为海昌公司会计,借条上同时加盖有海昌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梁会芹对海昌公司的借款事宜具有代理权。而且梁会芹任海昌公司会计时,海昌公司使用梁会芹的个人账户与他人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梁会芹名下尾号为8594的中国银行卡存在混同使用情况,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五厘不超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522950元为基数,从梁会芹最后一次付息之日2017年10月23日的次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会芹、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学华借款本金522950元及利息(利息以522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学华负担1330元,由被告梁会芹、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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