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见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兴,男,湖北执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胡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被告:陈会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胡勇军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郑见超诉被告陈会芳、胡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芳、胡勇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会芳、胡勇军返还借款10万元;2、要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4%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陈会芳、胡勇军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陈会芳、胡勇军夫妻二人以经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郑见超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当日,郑见超通过手机转帐方式向陈会芳转入资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会芳、胡勇军未还款,经郑见超多次催讨,陈会芳、胡勇军于2019年12月25日向郑见超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后陈会芳、胡勇军未还款,郑见超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会芳、胡勇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郑见超通过手机转帐方式向陈会芳转入资金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陈会芳、胡勇军向郑见超出具10万元借条。因陈会芳、胡勇军未还款,故郑见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会芳、胡勇军在原告郑见超处借款10万元,有陈会芳、胡勇军出具的借条、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二、借据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郑见超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会芳、胡勇军应自郑见超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会芳、胡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见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见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陈会芳、胡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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