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飞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益寿,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林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现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飞洋与被告杨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飞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益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900元,及利息2263.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汽车轮胎,当时被告没有交清轮胎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了自欠条出具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明确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林霞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张飞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律师费票据、法院诉讼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经本院审查,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律师费票据、法院诉讼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1500元争议款项,本院对该欠条的1500元金额不予认定,对无争议的3400元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林霞欠原告张飞洋轮胎款4900元,并向张飞洋出具欠条,并承诺自欠条出具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明确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写明“本票具有1500元争议款”,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00元争议款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张飞洋要求被告杨林霞偿还轮胎款3400元以及以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飞洋借款3400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标准计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本案案款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帐号:4300××××0919)。
二、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林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林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