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臧守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陈业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臧守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臧守友、陈业兰、臧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守友、陈业兰、臧守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臧守友偿还借款本金19945.5元及本案所有未归还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陈业兰、臧守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臧守友于2019年1月16日在我行门河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9.91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1325计息,借款由被告陈业兰、臧守凤提供担保,定于2020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臧守友、陈业兰、臧守凤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手机自助),约定由被告陈业兰、臧守凤为借款人臧守友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处贷出的不超过2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4.1325)计收逾期利息。2019年1月16日,被告臧守友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918%。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7月22日、2021年2月24日自被告臧守友的银行账户扣收利息1.87元、本金54.5元、本金15331.74元,以上共计扣收借款本金15386.24元及利息1.87元,剩余借款本金4613.76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迄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臧守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4613.76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臧守友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业兰、臧守凤自愿为臧守友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臧守友、陈业兰、臧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守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3.76元及利息、罚息(期内按照年利率9.918%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87元利息;期外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325计算罚息)。 二、被告陈业兰、臧守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守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负担74.5元。(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窦 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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