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1972756M,住所地同江市同三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开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任春光,男,1969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胡迎春,女,1969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春光、胡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光、胡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春光、胡迎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任春光、胡迎春在原告同江农商银行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等相关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春光、胡迎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任春光、胡迎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同江农商银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春光、胡迎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8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1.505‰,现二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证据二、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 证据三、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任春光、胡迎春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组证据能够证实任春光、胡迎春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任春光、胡迎春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任春光、胡迎春与原告同江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任春光名下账户转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同江农商银行与被告任春光、胡迎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春光、胡迎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0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任春光、胡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艳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