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景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陈国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景强与被告陈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国江清偿原告油漆款36800元整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江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经双方核算,截止2018年7月20日止共欠原告油漆款36800元整。原告一直追要此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结付,甚至将原告手机号码及微信拉黑,被告长期拖欠款项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陈国江向原告孙景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景强油漆款36800元整,叁万陆仟捌佰元整。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此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江欠原告孙景强油漆款36800元未付,有欠条、运输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景强油漆款3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国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