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5532.61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1008.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161.95元(以35532.6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暂计:1271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北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以光大银行北城支行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光大银行北城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 6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出现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北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人民币35532.61元。同时,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未付保费以及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北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75301516000013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约定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贷款将划入被告王某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贷款金额60000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1008.96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向被告王某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其它费用。2017年9月6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支付代偿款35532.61元。2017年9月6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35532.61元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获得了上述款项的全部追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被告王某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代偿了35532.61元,原告就其代偿款项35532.61元对被告王某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5532.61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王某应按每月1008.96元的标准支付保险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一个月的保费100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酌情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款35532.61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以全部代偿款3553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各项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未付保费100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