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俊山,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俊山与被告王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被告王召、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分责后的损失共111 3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6时2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安定门桥至小黄庄路西口段地坛举重馆西门东侧辅路,王召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主入辅时,潘俊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俊山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认定王召与潘俊山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潘俊山被送往北京陆军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为治疗其所受伤害,潘俊山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陆军总医院住院14天,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门诊复查,因取内固定物,潘俊山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陆军总医院住院7天。×××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系人保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66 1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 024元、误工费7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责任比例区分后,被告应负担111 388.6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潘俊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召辩称,潘俊山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均属实,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事发时由王召驾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王召为潘俊山垫付过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均同人保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认可潘俊山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赔偿项目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司赔偿意见如下:医疗费一项认可有票据的金额,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认可王召垫付的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同意赔偿21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同意赔偿45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同意赔偿10 800元;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未交完税证明等证据,亦无公司发放工资证据,故同意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0天,同意赔偿20

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不认可财产损失一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6日6时2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安定门桥至小黄庄路西口段地坛举重馆西门东侧辅路,王召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主入辅时,潘俊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俊山右小腿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认定王召与潘俊山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潘俊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潘俊山于当日入院,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14天,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注意患肢保护,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及患肢负重;术后1年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此次治疗产生急诊费用605.73元、急救费491.3元、住院费52 246.85元,其中王召支付了急诊费用605.73元、住院费26 123.4元。2020年8月24日,潘俊山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接受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疤痕切除、松解术,于2020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患肢保护,钉孔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术后6周、3个月、半年门诊复查。此次治疗潘俊山支出了住院费12 797.19元,其中王召支付了6398.5元。

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事发时由王召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询,潘俊山未就其伤情进行鉴定,亦不在本案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委托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事实,此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王召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具体到原告诉讼请求,就医疗费一项,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被告王召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就王召垫付的费用,应由人保北分公司予以返还。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双方均认可21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营养费一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本院支持4500元。就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10 920元。就误工费一项,原告称其从事网约配送员工作,为此提交有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潘俊山虽提交银行流水,但未提交收入证明以及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水平,故本院依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酌情判决其误工费为30 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考虑原告受伤,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财产损失一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俊山医疗费 10 000元、护理费10 920元、误工费30 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2

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俊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3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召垫付的医疗费28 070.5元;

四、原告潘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召垫付的医疗费5057.13元;

五、驳回原告潘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潘俊山负担63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召负担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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