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维峰。

被告:冯质东。

审理经过

原告崔维峰与被告冯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峰、被告冯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85元整;2、判令被告以1358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邹城市桥头经营超市,代销柴油,被告多次加油,截止到2018年1月11日,油款合计13585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柴油款壹万叁仟伍佰捌拾伍元(13585元),2018年1月11号,冯质东”。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冯质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虽是我出具的,但是我从未在原告处加过油,2016年-2018年6月我在邹城市铭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灿公司)打工,是铭灿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原告往铭灿公司送柴油,由我负责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拿着我打的欠条去财务结算。原告起诉的欠款13585元,是铭灿公司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邹城市桥经营超市并代销柴油,自2017年左右,原告应铭灿公司要求,向其不定期不定量供应柴油,由被告负责称重、计价,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其他凭证,原告据此再与公司结算。2018年1月被告不再负责材料保管,原被告与铭灿公司公司经理一起,将被告本人接受尚未付款的柴油汇总后,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载明:“今欠柴油款壹万叁仟伍佰捌拾伍元(13585元),2018年1月11号,冯质东”。后原告向铭灿公司催要该货款,铭灿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原告向铭灿公司书写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维峰应铭灿公司的要求,向铭灿公司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维峰系铭灿公司的员工,负责接受原告的柴油,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虽在落款处由崔维峰的签名,但该部分柴油由铭灿公司使用,铭灿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买受人和受益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崔维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铭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坚持请求被告崔维峰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维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崔维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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