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郴州市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肆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原告许玉芝之夫。
被告:邓楚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郴州市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玉芝与被告邓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同事关系。2018年10月25日,被告邓楚红称其需要一笔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按年付息。2019年5月15日,被告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楚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25日,被告邓楚红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许玉芝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许玉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取款40000.00元交给被告邓楚红。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清期限内的利息后,由被告邓楚红就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许玉芝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许玉芝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款人:邓楚红.2018年10月25日”。2019年5月15日,被告邓楚红再次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许玉芝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不计利息。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原告许玉芝向被告邓楚红多次催收,被告邓楚红于2019年9月13日向原告许玉芝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许玉芝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21年7月15日,原告许玉芝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玉芝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玉芝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借条贰份、银行短信转账提醒一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邓楚红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许玉芝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楚红不偿还剩余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邓楚红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许玉芝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只要求被告邓楚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许玉芝自己就案件实体部分作出的一种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邓楚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玉芝借款本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邓楚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