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琪,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P74KP6B),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家园-73号-7。
法定代表人:王葆珠,经理。
被告:王葆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陈福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金良与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葆珠、陈福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琪、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葆珠、被告陈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59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25245.92元。被告二与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一雇佣从事小工工作,原告在二层楼高度打衬板的过程中摔下导致受伤,致身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三为夫妻,也系被告一的股东,该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二、被告三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家庭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伙食费都是被告支付,且超付了3301.4元;原告高空作业没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王葆珠、陈福根夫妇于2019年2月27日投资成立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安装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等。原告受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做小工,于2020年10月24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跌落,致身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入院治疗14天,住院费和出院复查的部分费用有被告支付。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符合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据此,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出院后复查费426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594元(43726元/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4952元。
另查明,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王葆珠、陈福根夫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聊天记录打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门诊收据、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从事高处作业没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因原告伤情所需支出,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还应根据伤情程度支付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也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在被告王葆珠、陈福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共同财产有过约定,故公司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资产也归夫妻共同所有,应认定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被告王葆珠、陈福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德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4952元中的90%,即112456.8元。
二、被告王葆珠、陈福根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