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朔州市应县南河种镇大穗稔村人,现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应县臧寨乡张地村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毅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现住址应县应山路南19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山西毅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起诉请求上诉人胡某支付合伙利润是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三方对山西毅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并无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06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马某享有合伙利润5889002.75元,同时认定“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对账清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2018)晋0622民初309号民事案件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马某要求上诉人胡某支付合伙利润的请求。从(2018)晋06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后到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马某和上诉人胡某之间的合伙合同是否终止以及双方是否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一审未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双方合伙是否终止,给付合伙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3.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福审判员张**审判员郑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