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B号1-30-7号。 法定代表人兰松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闻,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Z-买卖-大连河口湾B10项目-2017-008号《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亚牌BBTRZ-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一批,并约定了各规格型号及数量,总合同款1551285.96元(价税合计)。2019年4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459014.9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40000元的货款,剩余1119014.98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9014.9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5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以及物资结算审定单、合同封账协议、供货结算清单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仅欠原告方11万元,其他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发票后,于下一个季度一个月支付原告本月本批次货物货款的70%,即在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此项义务为付款前的先行义务,截止目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45万元的发票,剩余货款发票尚未开具,因此原告主张超出45万元的部分尚未成就支付条件;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24个月,本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因此质保期应在2021年4月15日到期,5%质保金也未成就支付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原告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Z-买卖-大连河口湾B10项目-2017-008号《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亚牌BBTRZ-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一批,并约定了各规格型号及数量,总合同款价税合计1551285.96元。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货款分期支付。采用季度付款方式,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申请本季度已供货物之款项,原告在被告计价结算30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或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支付原告本月本批次货物货款的70%,竣工验收付至总货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18年2月11日给付货款4万元、2018年8月3日给付货款12万元、2018年8月30日给付货款4万元、2018年10月19日给付货款4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合同封账协议》和《大连河口湾B10一期矿物电缆供货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已经于2019年4月15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计款为1459014.98。之后,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合同封账协议》和《大连河口湾B10一期矿物电缆供货结算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5份、被告提供的《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柔性矿物绝缘防火电缆买卖合同(一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经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封账确认,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459014.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119014.98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提出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尚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的剩余货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再行支付货款,截止至庭审结束前,原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开具足额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全额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2年计算,原告目前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4万元,并同意给付货款1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飞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 二、被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11万元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87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300元,被告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红梅 人民陪审员  盛 君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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