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领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
告
被告一: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亮,由西安航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二:西安航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
讼
请
求
原告诉称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9 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营养费1 500元、误工费17 702元、护理费7 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 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 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车辆维修费10 57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165 718元;2.请求依法判令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被告辩称 2020年5月29日8时27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太路(至鄠邑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永丰加油站附近掉头时,适逢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AXXXX1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至鄠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车辆。陕AXXXX1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枢椎齿状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 143 21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 674.96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 000元,剩余9 674.96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8 973.14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 000元,剩余8 973.14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4 571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 000元,剩余2 571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39 449.85元(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 300元(原告住院13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1 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0日,标准按30元/日计算)
上述1-3项费用共计42 249.85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剩余32 249.8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 674.96元,该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被告三认为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有扩大损失的情形,要求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20%的责任进行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4.误工费
17 700.6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根据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损17 700.66元)
5.护理费
5 1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其由家属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 522元计算))
6.交通费
340元(酌定)
7.残疾赔偿金
72 19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
39 973.8元(原告共有3名被扶养人,原告定残之日其父岳根才年满62周岁、长子岳某某年满12周岁、次子岳某年满8周岁,分别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 514元计算18年、6年、10年,其父亲、长子、次子均有包括原告在内两名扶养义务人,伤残赔偿系数为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
3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
1 560元(鉴定费票据)
上述4-10项费用共计139 910.46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剩余29 910.4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 973.14元,该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11.车辆维修费
10 57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
上述车辆维修费10 570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 000元,剩余8 57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 571元,该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合计
143 219.1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领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43 219.1元;
二、驳回原告岳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8元,由原告岳领权负担253元,由被告一张伟负担1 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