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一文,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红河县。 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住所地:红河县莲花路延长线森林公园旁(加油站沿公路下行约150米)。 法定代表人:徐文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志,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普一文与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一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费22,049.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4,958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自徐文野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因被告长期停止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自行补缴了2016年至201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1,332.84元(其中原告应当承担养老保险费9,283.8元,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22,049.04元及经济补偿金34,95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未果,向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红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辩称,我与原告普一文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虽为临时工,但按正式职工对待。原告普一文为去其他公司工作,主动协商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我厂多年未生产经营,无力支付相关的养老保险统筹金。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先由原告补交我应交的相关费用,待我厂有能力时,再支付给原告的协议。现原告的行为系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提出,按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普一文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无异议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缴款书;2006年红农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如下有异议的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1年,2019年2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单位给出的协议条款不合理而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个人账户表,欲证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基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提出解除才出具,出具前双方已协商,后被告反悔,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缴费标准过高,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能证实被告愿意承担应由其为原告普一文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但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已经缴纳了代交了应由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及其应缴纳的基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普一文与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对原告每年工龄进行了240元的经济补偿,共支付了1680元。2008年3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3月5日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普一文一直在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劳动。2019年2月26日,因被告一直处于未生产,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后,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2019年3月1日,原告普一文代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2,049.04元,及个人应承担的9,283.80元。 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起停产。原告普一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红河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普一文与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自2008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9年2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用,劳动者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或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但本案中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由原告普一文足额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被告追缴,故原告通过行政手段救济已无法实现。被告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此给原告普一文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对原告来讲,对以后的退休将面临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或如原告所讲,如果自己不缴纳,原告无法重新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代为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其实并非出于原告的自愿,更非放弃自身财产权益。故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被告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考虑到系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此时原告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已经就业,对失业早有资金积累,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且现行法律已明确排除了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2,049.04元。 二、驳回原告普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红河县农业机械修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晋 丽 审 判 员 马基成 人民陪审员 张素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