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红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5457676XT。 法定代表人:朱嘉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明敏,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节水公司)与被告曾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星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538.4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2675.19元(140538.47元×4.5%÷12月×62月,2015年7月1日-2020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曾明敏欠原告一批PVC管材及管件等货款,累计总金额140538.4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明敏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被告曾明敏陆续从原告红星节水公司处赊购PVC管材。2014年3月11日,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账面显示被告曾明敏尚欠442232.64元未还。2014年8月27日,被告曾明敏因废旧塑料造粒加工产生电费7882.88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红星节水公司向被告曾明敏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曾明敏尚欠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货款等合计450115.52元,被告曾明敏于2015年1月28日在该《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曾明敏以38.71吨造粒料作价326772.24元抵扣所欠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货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红星节水公司向被告曾明敏出具326772.24元收条一份。2017年3月20日,原告红星节水公司与被告曾明敏再次就所欠款项进行对账,被告曾明敏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曾明敏欠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账款140538.47元。此款经原告红星节水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曾明敏均未支付。现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本案中为向被告曾明敏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红星节水公司已支出邮寄送达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星节水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应收账款询证函》、《记账凭证》、《废旧塑料造粒加工电费结算单》、资金审批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要求被告曾明敏支付货款140538.47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红星节水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应收账款询证函》、《记账凭证》、《废旧塑料造粒加工电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往来款询征函》中,被告曾明敏在该询证函中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明敏应向原告红星节水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故对原告红星节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要求被告曾明敏支付逾期利息32675.1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14053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红星节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曾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明敏向原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053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982元,由原告哈密天业红星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元,被告曾明敏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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