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周运彪,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守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运彪与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新农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运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10000元,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10天,工程维修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5月初交被告使用,2020年6月18日,原告申请结算,被告派张文豪和该项目总工刘新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减去照明电费用4000元和污水处理费5000元,最后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01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400000元,尚欠10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350000元,留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并不适格。被告系与桑植县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已经与胜兴建筑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因工程质量问题,三方同意扣除工程款5000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仅为60000元,该60000元实际施工人程静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1)湘08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运彪支付程静60000元,中合新农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程静承担给付责任。周运彪对上述判决提起了上诉,故判决确定的中合新农贸公司的履行义务尚未生效,如二审维持并生效,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会立即支付判决确定的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9日,原告周运彪与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签订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将修建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水泥地面硬化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金额为510000元,机械进场后三日内付款100000元,地面放线结束后三日内付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350000元,预留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付清,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等内容(针对该工程,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与胜兴建筑劳务公司另行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周运彪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程静,并签订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29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日投入使用,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扣除照明安装费用4000元及污水排放系统维修费用50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501000元(510000元﹣9000元),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胜兴建筑劳务公司给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出具了6张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01000元。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经庭后核实,胜兴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余表示,胜兴建筑劳务公司与中合新农贸公司签订《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系为了开具发票,案涉工程并非由胜兴建筑劳务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另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确定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涉及案涉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方面,胜兴建筑劳务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并非由其实施,其与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签订《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系为了帮原告周运彪代开发票。结合本案事实,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程静,并与程静签订《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合同》的系原告周运彪而非胜兴建筑劳务公司,且胜兴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发票总金额与原告周运彪与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的结算金额一致,故胜兴建筑劳务公司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逻辑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与胜兴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代开发票而非建设施工,故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以该份合同主张其与胜兴建筑劳务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并形成相应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与周运彪之间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虽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周运彪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周运彪与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案原告周运彪作为承包人有权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二,继前所述,针对案涉工程,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与胜兴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提交的其与胜兴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准,即应为501000元。对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实际已支付4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三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101000元(501000元-4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运彪支付工程款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谷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婷 书 记 员 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