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高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倚胜,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常凯与被告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凯、被告高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凯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高震从原告常凯处分多次借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对账后,2018年7月5日,被告签写《借条》一份,并签字按手印,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借取原告贰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震用手机号折抵90000元,剩余款项110000元长期拒绝归还,原告常凯多次向被告高震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推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震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高震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高震向常凯支付违约金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高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震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借款。被告只是给原告介绍借款,原告直接将借款给付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被告也和原告多次一同去催要借款,至今无果,被告不仅在原告屡次催要下签署了“借条”,也替实际借款人用手机号抵偿了90000元。但被告未收到也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凯与被告高震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份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于2014年8月份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该两笔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共60日,于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6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通过孟宪华的银行卡将该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
2018年7月5日,被告就上述2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凯贰拾万元整,出借人:常凯身份证1310021991××××××××,借款人:高震身份证1310261992××××××××”。
2019年,被告用手机号向原告折抵了借款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母亲孟宪华出庭作证称本案中用于转账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常凯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证、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常凯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高震尚欠原告110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10月21日及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已撕毁,且被告于2018年7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亦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凯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常凯承担758元,由被告高震承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