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明辉,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 被告:卢某2,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 被告:卢某1,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卢某2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卢某2,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系被告卢某1的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明辉与被告卢某2、卢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2、卢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牛栏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4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牛栏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20705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690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某1系卢某2儿子,卢某1于2021年1月10日下午放鞭炮时引起火灾,导致卢明辉的牛栏房及房屋内的财物全部烧毁,经大远村村支两委及千家峒司法所、千家峒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2、卢某1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大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卢某1系被告卢某2的儿子,2021年1月10日,被告卢某1与同村另两名儿童放鞭炮时不慎引发火灾,将原告卢明辉的牛栏房及房内的财物全部烧毁,2021年1月20日,千家峒瑶族乡调委会召集原告卢明辉及被告卢某2等人进行调解,千家峒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大远村二组卢明辉与四组卢某2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经过》说明:“…卢明辉表示,我们村三家人的小孩一起在我家牛栏旁边放鞭炮,引发火灾把我家牛栏烧了,我只要求他们一共赔偿我重建牛栏的九千元损失费,每家赔偿三千元,有两家表示同意赔偿,但是卢某2不同意赔偿。他声称因为我老婆刘芳雪拖拽他儿子卢某1在村里到处走,对他儿子造成心理阴影,要求我赔偿他精神损失费。其实但是我老婆只是想让卢某1带着她去找另外两个小孩,并没有拖拽过卢某1,而且卢某2老婆也推拉过我母亲,当时我母亲手里还抱着我几个月大的儿子。而卢某2表示,卢明辉家的牛栏确实是我家儿子卢某1和同村另外两个小孩放鞭炮引起的,我愿意赔偿,但是,在起火那天卢明辉老婆拖着我家小孩讲要烧死他,还当着全村人拖拽着我儿子到处走,对我家小孩造成心理阴影,我要求卢明辉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千元…”经千家峒瑶族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3月10日,大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卢某1放鞭炮时不慎将原告的牛栏房及房内财物全部烧毁,经村支两委及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2021年4月9日,本案承办人与大远村文书等人前往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情况:被烧房屋是水泥砖牛栏一间,大致25-26㎡,能看见未被烧尽的杉树50棵,未被烧尽的模板7块,烧残的板车轮子一台,打谷机一台,犁耙一把,其他东西已经烧毁看不清。其中打谷机为老式打谷机,久未使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案原告以物品已烧毁为由不愿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并以其他两名小孩家长愿意赔偿为由,不申请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涉案被烧毁的牛栏房及房内财物属于原告卢明辉合法财产,其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卢某1及同村其他两名儿童玩鞭炮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牛栏房及房内财物全部烧毁,致使原告卢明辉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卢某1及共同玩鞭炮的两名儿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向原告支付损毁原告牛栏房及房内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具体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不愿对损毁财物价值申请评估,2021年4月9日,本案承办人及大远村文书等人对涉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结合千家峒瑶族乡调委会调解情况、本院对现场进行的勘查情况,综合考虑损毁财物的市价与使用折损后,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减轻司法鉴定费用的损失,酌情认定原告被损毁的财物及价值如下:25㎡左右水泥砖牛栏房一间(9000元)、杉树50棵(50×7.2元=360元)、模板7块(7×30元=210元)、板车一台(250元)、打谷机一台(800元)、犁耙一个(50元)、稻草及木柴(2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1087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的牛栏房及房内财物被烧毁,是被告卢某1及同村另外两名小孩共同玩鞭炮引发火灾所导致,该事实有现场照片、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大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不应只由被告卢某1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仅要求被告卢某1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卢某1依法在其责任份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3623.33元。被告卢某1系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卢某1对原告卢明辉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卢某2承担侵权责任,从被告卢某1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即被告卢某2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某2、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明辉损失人民币3623.33元; 二、驳回原告卢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明辉负担12元,由被告卢某2、卢某1负担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建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欧阳佚安 书记员何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