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武雪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迎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51695.75元(包括本金50350.81元、利息1344.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6145.2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5784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以上四项共115527.2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邯郸分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邯郸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4949826000001154950的《平安个人消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费率为1.9%。其后,光大银行邯郸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邯郸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51695.75元人民币,光大银行邯郸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截止2020年3月25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险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84729.33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6486.2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邯郸分行借款9万元;4、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附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约定了每月费率,逾期保费及违约金年计算方式;5、光大银行邯郸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贷款保证保险已于2015年9月28日实际履行代偿债务51695.75元,取得追偿权;6、银行流水申请系统清单一份,证明贷款拨付及偿还情况;7、逾期保费的计算方式手写版一份,证明逾期保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被告辩称 唐迎建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唐迎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投保人为唐迎建,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171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唐迎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2014年6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贷款人,唐迎建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九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唐迎建发放贷款90000元,唐迎建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偿还了17期贷款。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28日尚欠原告逾期保费共计6145.27元。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共偿还代偿款人民币51695.75元,已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迎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唐迎建作为《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约定唐迎建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唐迎建未按照约定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平安财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已支付光大银行邯郸分行理赔款51695.75元(包括本金50350.81元、利息1344.94元),所以,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唐迎建请求赔偿的权利。唐迎建应支付原告理赔款51695.7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6145.27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保费6145.27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理赔之日起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12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唐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唐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1695.75元及违约金(以5784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之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唐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614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唐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延峰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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