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欧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执行人:欧阳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欧龙与被执行人欧阳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湘112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龙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2021年6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欧阳福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欧阳福军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未扣押到位,暂时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6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欧阳福军依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6月25日将被执行人欧阳福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