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政和街33号金源大厦2幢112室。
负责人:卜晓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婕、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赵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赵丰、赵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赵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丰、赵素英立即归还借款98188.24元,并支付利息11615.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09803.69元;2.判令被告赵丰、赵素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丰、赵素英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年6051个借字第信00382号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赵丰、赵素英在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19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1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被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在合同项下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可以多次提取借款,并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使用期限(自提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最长为12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10%;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不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讨,并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垫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赵丰、赵素英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赵丰、赵素英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丰、赵素英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及违约处理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付本息的事实;4.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赵丰、赵素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赵丰的签名捺印,共同还款人处有被告赵素英的签名捺印。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两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里宅下施22号,收件人分别为赵丰、赵素英,联系电话分别为134XXXXXXXX、188XXXXXXXX,并确定了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88.24元、利息11615.4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赵丰提供了借款。被告赵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88.24元、利息11615.4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丰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素英在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作为共同还款人,按约应与被告赵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约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丰、被告赵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8188.24元,支付借款利息11615.45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1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丰、被告赵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赵丰、被告赵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徐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