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汶武(反诉被告)(曾用名:杨文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杨先正(反诉被告)(曾用名:杨先净),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广西武宣县,(与原告汶武系父子关系)。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德高(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忠,武宣县黄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系被告黄德高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汶武与被告黄德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先正为本案原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德高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汶武、杨先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被告黄德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忠、黄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判令被告黄德高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5629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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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鉴定费17049.5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德高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将位于禄新街自家现建楼房基础到三楼顶及炮楼砖混施工,包括室内砂浆抹灰、天花板抹灰等内容委托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加工制作。针对工程单价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按每平方米包工包料价格750元支付给乙方”;“每层基础施工后甲方预付40000元用于材料购买。每层楼面浇筑后两天内甲方支付该层总价的80%给乙方。施工中途可预支部分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待乙方全部施工完,双方验收后三天内一次性全部结清给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建设完成了砖混楼房的基础至第三层顶时,被告单方认为原告建设质量不合格而终止双方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另行委托他人建设楼房,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0000元并造成原告沙子等材料损失6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禄新镇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付加工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黄德高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同意。请求给工程款56290.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按每层总造价8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中途无故停工,没有完工,而且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不得已另请工人施工。而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违约,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黄德高(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3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楼房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条款》、《批荡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决反诉被告按照修补方案评估的费用赔偿给反诉原告;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反诉原告作为该合同甲方将位于武宣县私人楼房给作为合同乙方(反诉被告)承包;从基础到三楼顶及炮楼完成主体施工,包括室内砂浆抹灰、天花板抹灰、在建设中乙方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图纸要求留好门窗、洞口等内容由反诉被告工程承包。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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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合同,即《楼房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条款》、《批荡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按照工期竣工,双方在合同约定相关内容,补充合同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一、确保时间完成工程,反诉被告保证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包括压墙、炮楼及楼面抹灰。如不按期完成,反诉原告有权另请施工队,拒绝付余下的工程款;二、确保质量,工程完工后由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如发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按反诉原告要求进行整改,确保质量合格;三、付款,按前合同条款,在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清楚后,反诉原告应结清项目款项,两天内付清全部款项给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反诉原告恳请法院对此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反诉原告房屋首层2×C轴混凝土柱上部出现的开口型接缝及首层混凝土梁构建出现的竖向裂缝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反诉原告计算,已多付工程款7880.75元给反诉被告,请求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辩称,工程质量经过评估,得出的修补费用原告依法承担,但鉴定得出的修补费用过高,鉴定费过高,反诉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7880.7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杨先正辩称,该工程合同是杨汶武与黄德高签订的,杨先正与杨汶武对涉案工程建设系委托关系,其受杨汶武的委托帮起房子。其与黄德高签订的《楼房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条款》是黄德高叫其签订的,杨汶武并不知情。
原告举证 原告杨汶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其建房,双方存在加工承揽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2.视频资料、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3.建筑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履行施工的义务;4.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黄德高对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断章取义,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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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必须确保质量,符合住房质量要求等情况;2.《楼房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条款》,拟证明原告保证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及确保质量的事实情况;3.收据,拟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事实;4.《工程扫尾建设合同》、《批荡施工合同》、工程扫尾预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另请他人施工;5.图片,拟证明被告新建的楼房正梁出现裂缝;6.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另请他人施工;7.未完工工程项目支出明细,拟证明未完工的部分项目鉴定机构未计算进去。
经质证,原告杨汶武、杨先正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杨先正签的,不是杨汶武签的,对杨汶武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理由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之后,与原告没有关系,无法考究,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从图片看不出,应当以鉴定为准;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理由从证据4推理出结论,证人在作伪证,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及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将位于禄新街自家现建楼房基础到三楼顶及炮楼砖混施工,包括室内砂浆抹灰、天花板抹灰等内容委托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加工制作。针对工程单价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按每层每平方米包工包料价为人民币柒佰捌拾元整支付给乙方”;“每层基础施工后甲方预付40000元用于材料购买。每层楼面浇筑后两天内甲方支付该层总价的80%给乙方。施工中途可预支部分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待乙方全部施工完,双方验收后三天内一次性全部结清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工程主要由原告杨先正及其妻子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主合同未约定有完工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工期过长,在武宣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于2019年8月28日与原告杨先正签订了一份《楼房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条款》,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工程,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完成了砖混楼房的基础至第三层顶时,被告单方认为原告建设质量不合格而终止双方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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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请他人进行扫尾工程建设。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2000元,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
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禄新镇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提出反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交纳17049.5元委托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房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整体造价465862.5元,杨汶武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9571.6元,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06290.9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分别向本院申请承建的房屋质量及修补费用进行鉴定,分别交纳28000元、10000元委托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楼房出现横梁、柱子裂缝是否属于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德高房屋首层2×C轴混凝土柱上部出现的开口型接缝及首层混凝土梁构件出现的竖向裂缝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其余首层柱(1×B轴、2×B轴、3×B轴)构件上部出现的闭口型施工接缝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并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黄德高房屋首层2×C轴混凝土柱上部出现的开口型接缝及首层混凝土梁构件出现的竖向裂缝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修补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15679元。
另查明,原告杨先正与杨汶武是父子关系,庭审中,杨先正认为其与杨汶武对涉案工程建设系委托关系,其放弃对该案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照修补方案评估的费用支付修补费用是否过高。
一、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实际施工,楼房的主体工程(除楼顶压墙外)已经完工,并作了部分室内砂浆抹灰。后因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单方终止了合同。庭审中,双方亦愿意解除合同,黄德高已另请他人完成了剩下的工程,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告杨汶武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依法应支付工程款。经评估,涉案工程整体造价为465862.5元,杨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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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9571.6元,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06290.9元,反诉被告黄德高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2000元,还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杨汶武工程款54290.9元(406290.9元-352000元=54290.9元),原告杨汶武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照修补方案评估的费用支付修补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反诉原告黄德高向本院申请涉案房屋出现横梁、柱子裂缝是否属于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房屋首层2×C轴混凝土柱上部出现的开口型接缝及首层混凝土梁构件出现的竖向裂缝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其余首层柱(1×B轴、2×B轴、3×B轴)构件上部出现的闭口型施工接缝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经评估,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修补费用价值为15679元。因此,反诉原告黄德高请求反诉被告杨汶武按照修补方案评估的费用支付修补费用156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杨汶武主张修补费用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杨先正认为其与杨汶武是委托关系,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本诉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而产生的纠纷,故本诉鉴定费17049.5元(杨汶武预交),应由本诉被告黄德高负担。反诉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工程质量问题,鉴定费用28000元(黄德高预交),因黄德高申请了房屋首层2×C轴、1×B轴、2×B轴、3×B轴混凝土柱上部出现的开口型接缝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中只有首层2×C轴混凝土柱上部出现的开口型接缝及首层混凝土梁构件出现的竖向裂缝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其余首层柱(1×B轴、2×B轴、3×B轴)构件上部出现的闭口型施工接缝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该次28000元的鉴定费按比例分摊,由杨汶武负担7000元,黄德高负担21000元;第二次鉴定是针对首层2×C轴混凝土柱梁构件出现的竖向裂缝的工程质量修补费用问题,过错在于原告杨汶武,故本次鉴定费10000元(黄德高预交)由杨汶武承担。双方承担的鉴定费相抵扣后,黄德高还需付给杨汶武鉴定费4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7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工程款54290.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房屋修补费用15679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鉴定费49.5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还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38661.4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负担126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德高负担1235元;反诉受理费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汶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崇华人民陪审员覃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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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陆霄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