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09932545B。
负责人: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胡文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林小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汤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被告汤军、胡文娟、林小芬、汤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军、胡文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21年03月0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16811.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小芬、汤金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波、被告汤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军、胡文娟、林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07月31日,被告汤军以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同年08月0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8001499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08月08日至2021年0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利率上浮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文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小芬、汤金柱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08月0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整,期限至2021年0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0.8906249%,截止2021年03月03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6811.3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军、胡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21年0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16811.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但以三者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界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林小芬、汤金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汤军、胡文娟、林小芬、汤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