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重 庆 市 南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韦敦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吴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韦敦潇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敦潇,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敦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为止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社会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9月7日找原告商量向原告短期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和按1%支付借款利息。2021年1月7日,被告又找到原告需另行借款。原告告知被告卡上没有多余的钱,于是向被告转账5000元,支付现金4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也约定了还款日期、支付方式和借款利率。2021年1月15日,原告打电话催告被告还钱。被告称急用钱还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会尽快把借款几万元一并偿还。原告将卡上仅有的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另外支付了现金4000元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方式以及按1%支付利息。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涛辩称,原告并没有向我两次支付4000元现金的情况,两次的4000元是两次50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我偿还了1000元,除此之外我没有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我只认可借款29000元,现在我也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5000元,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元、5000元、5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三笔借款根据借款转账支付时间补签三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9000元、9000元、借款利率1%按年收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其主张的两次借款9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分别为5000元,认可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能够表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形成借贷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并根据借款转账支付金额以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已偿还了借款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00元,故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故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韦敦潇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敦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敦潇负担100元,被告吴涛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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