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吾知旦,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尖扎县尖扎滩乡石乃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四友村*组*号。         被告:李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市光华路中华润泽园*号*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夏吾知旦与被告王云、李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吾知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吾知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暂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为6585.4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用于其位于同仁市保安镇麻巴哈拉巴土村砂石厂工地上,双方约定租金每月2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三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一台装载机开到其砂石料厂使用五个月时间,2020年8月24日,被告使用完毕后双方结算装载机租赁费为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定欠10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两项共计应支付106585.42元。         原告夏吾知旦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装载机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夏吾知旦与被告王云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云欠原告夏吾知旦装载机租赁费100000元;         3.《临时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是被告王云、李莉与砂石料厂开设地出租人签订的,王云、李莉系案涉砂石厂的合伙经营人;         4.证人环某、俄先加的证词,拟证明2019年被告王云、李莉承租了二位证人的砂石料厂,并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合同,当时支付租金的是二被告,案涉砂石料厂系被告王云、李莉合伙开办的。        

本院查明

被告李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证明方向予以认可,称原告夏吾知旦与被告王云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欠条上是王云欠夏吾知旦装载机租赁费100000元,李莉与原告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临时土地租赁合同》中被告李莉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并非王云合伙人身份;证据4证人环某、俄先加的证词证明方向不认可,当时马成喜承租这个砂石料厂后欠了几个月的租金,后又转租给王云,让王云支付欠付的租金100000元,我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场。         被告王云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莉辩称,原砂石料加工厂经营人马成喜已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签订同仁市保安镇麻巴哈拉巴土村青海成喜砂石料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王云经营。与原告发生装载机租赁合同关系时,被告李莉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负责人,与原告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李莉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李莉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马成喜的转让协议,拟证明2019年马成喜把案涉砂石料厂转让给被告王云;         2.原砂石料厂经营人马成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云系砂石料厂经营人,被告李莉以见证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中签字;         3.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王云给砂石料厂的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事实;         4.收条一份,拟证明马成喜给被告王云转让砂石料厂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被告王云与被告李莉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云所欠的款项由被告王云自己承担;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李莉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李莉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证明效力,马成喜的说明是否本人书写且马成喜应当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同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也是复印件,且判决内容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其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装载机协议是原告夏吾知旦与被告王云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欠条系被告王云结算出具,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李莉共同负担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00000元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3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环某、俄先加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李莉出示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用于其位于同仁市保安镇麻巴哈拉巴土村砂石厂工地上,双方约定租金每月2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三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一台装载机开到其砂石料厂使用五个月时间,2020年8月24日,被告使用完毕后双方结算装载机租赁费为100000元,被告王云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装载机租赁费100000元未付,未明确给付期限。此后,原告夏吾知旦多次索要无果,于202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载机租赁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然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夏吾知旦诉求被告王云支付装载机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装载机租赁协议及欠条中无被告李莉的签名,原告夏吾知旦仅以临时土地租赁合同中有被告李莉的签名而认定被告王云和被告李莉之间有合伙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夏吾知旦要求被告李莉与被告王云共同承担支付其装载机租赁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云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吾知旦装载机租赁费1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28日的逾期支付利息6585.42元及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0%支付。         二、驳回原告夏吾知旦对被告李莉共同给付其装载机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吉毛先 审判员    仁青措 审判员    黄军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拉毛才让 书记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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