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41XXXX。 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北环西街长虹1区*栋*单元*室。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住山西省山阴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被告李生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某以购买汽车缺资为由,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0年7月5日逾期至今,期间我行派员多次催要,但均遭拒绝。为了维护我行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生彦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4006.89元,利息和罚息33415.12元,借款本息合计77422.01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李某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乙方违约的法律责任,其中第1项内容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三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李生彦个人账户(账号为×××),被告李生彦在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上签字。被告李生彦取得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有44006.89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利息和罚息共计33415.12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5年5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依合同约定被告李生彦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6.89元,借款本息共计77422.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生彦和赵英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关于李生彦还款查询清单及借款逾期利息和罚息情况说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被告李生彦取得借款后,有44006.89元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6.89元,利息和罚息33415.12元,借款本息共计77422.01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5年5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生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6.89元,利息和罚息33415.12元,共计77422.01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李生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日来 审判员 郝玉玥 审判员 王东伟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戈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