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孜[原审原告王鹏(已故)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原告:王立芊[原审原告王鹏(已故)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原告:李有梅[原审原告王鹏(已故)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立孜因与上诉人李有存、原审原告王立芊、原审原告李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吉7604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魏景山不服该调解书,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作出长林检民再监[2020]22980000001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吉76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再审本案,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吉7604民再1号判决。王利孜、李有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李有存上诉时,原审法院向李有存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李有存当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费缓交、免交申请书,但未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李有存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向李有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800元或提交证明材料。李有存未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提供证明材料。王立孜在收到《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李有存、上诉人王立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红 审判员 封 硕 审判员 李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