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忻州师范学院五寨分院,住所地五寨县学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蔡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4196704206029,务工,现住五寨县学府西街忻州师范学院五寨分院院内。
审理经过
原告忻州师范学院五寨分院与被告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份起,被告蔡某在原告处做厨师、管理员工作至今。2019年 12月26日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五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五劳人仲裁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仲裁时效期间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忻州师范学院五寨分院认为五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五劳人仲裁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使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院对本案现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忻州师范学院五寨分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忻州师范学院五寨分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超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