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 法定代表人:张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万东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校红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张园园,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诉李静、万东辉、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李静、李红星、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东辉、校红丽、张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静、万东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25‰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02.08元)];2.判令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李静、万东辉作为借款人,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向李静、万东辉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16日,李静、万东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未履行担保责任,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静辩称,其愿意返还本金,但不支付利息。 李红星、李长亮辩称,其愿意分期返还本金,但不支付利息。 万东辉、校红丽、张园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李静、万东辉作为借款人,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用途为购置汽车。第三条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第四条规定,借款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壹点伍倍(执行利率×1.5)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第十四项规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2018年8月17日,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与李静、万东辉签订《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16日,利率为10.75‰,借款用途购置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向李静、万东辉发放贷款100000元。 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人共支付利息202.08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与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已支付该笔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与李静、万东辉、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李静、万东辉签字捺印的《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凭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按约定向李静、万东辉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李静、万东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要求李静、万东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李静、万东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李静、万东辉、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万东辉、校红丽、张园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静、万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75‰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2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02.08元)]; 二、被告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对李静、万东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静、万东辉、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静、万东辉、李红星、校红丽、李长亮、张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司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文静 书 记 员 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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