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营业场所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街8号1幢1-3层商业1022、1023号。
负责人:温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2,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1194.36元、利息2351.93元、违约金2722.32元(截至2020年7月9日,暂计56268.61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车牌号为×××的哈弗牌普通客车一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请,随后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16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4948.8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919元等。同时以其所购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GWFF8A7XHH001468的哈弗牌普通客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多次逾期还款,截止至2020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94.36元、利息2351.93元、违约金2722.32元,暂计人民币56268.6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2与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2购买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弗牌普通客车一辆,车价为20.98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2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16160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金额为4.82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李某2又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计息规则为“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违约金计算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人民币5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2还填写了《山西省分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申请单》,申请内容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内容一致。
随后,被告李某2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0.98万元,被告李某2支付首付款4.82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李某2申请通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16万元。原告在被告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山西众汇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透支金额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4948.8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919元。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购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GWFF8A7XHH001468的哈弗牌普通客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又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违反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94.36元、利息2351.93元、违约金2722.32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提交的《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山西省分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案涉车辆行驶证、还款记录、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多次逾期还款,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对抵押进行了约定,且案涉抵押物(哈弗牌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GWFF8A7XHH001468)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2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51194.36元及截至2020年7月9日利息2351.93元、违约金2722.3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所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如被告李某2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有权可就被告李某2名下的抵押车辆(哈弗牌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GWFF8A7XHH001468)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