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男,****年**月**日出生,住塔城市。 被告:王祖亮,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与被告王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王祖亮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整(贰万柒千元整)。2.要求被告王祖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及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王祖亮购买原告165边境的钢筋机器设备共计27000元,承诺30日内付款,后被告王祖亮未按期还款。2021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21年4月底付清,现还款期满,被告王祖亮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阳住农九师162团,被告王祖亮住所地为河南省信阳市,该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塔城市。故原告南阳与被告王祖亮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阳诉被告王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对原告南阳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170元由原告南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麦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