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北路口村人,住应县。系原告李某的妻子。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        被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泉乡南上寨村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被告张某注册登记应县海星铸件厂(个体),原告于2004年5月8日入股50000元并参与经营,生意经营的红红火火,但一直未分红。2005年原告介绍于某为应县海星铸件厂会计,自从于某当会计以来,二被告对所有经营收入不再告知原告。2010年5月应县海星铸件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经营者变更为于某,但对原告的股金二被告一直未提。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理论,二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该厂于2016年12月已注销,厂里全部资产二被告占有并私分,特别是厂里卖给客户牛俊梅的铸件款也归于某所有(已起诉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2004年5月8日原告入股50000元,期间原告退股金10000元。2005年12月31日原告分红40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分红6000元。2021年3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在场股东有,张某、李某、杨业鹏、田家武(委托吴守山参会),原告李某自己认可拿走10000元股金,现还剩40000元股金。2014年我离开厂后由于某负责。         被告于某书面辩称:从建厂以来原告一直参与生产销售、有工资为凭。每次股东大会原告都参加(有时原告女人帅某参加),有记录签字为凭。2014年1月该厂停产。铸件厂账面反映情况为:股金22万,债权(应收货款)160998元,债务(应收材料款)37379元,各合伙人贷私人款291055元,贷款利息144233元,总计债务472667元,减去债权160998元,实欠外债311669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注册登记应县海星铸件厂(个体),注册资金26万元。原告李某于2004年5月8日入股50000元并参与合伙经营。被告于某担任该厂会计。2005年12月31日原告分红4000元(10000元股金分红10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分红6000元(10000元股金分红1500元)。该厂于2009年5月31日注销,但未进行清算。被告于某于2010年5月31日又注册登记应县海星铸件厂(个体),注册资金3万元,该企业于2016年12月22日注销。         另查明:合伙期间原告退股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在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且合伙合同未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原告主张退还股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勇军 审判员    曹安勇 人民陪审员    李雅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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