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杨新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申请执行人:谷文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执行人:谷荣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现住。(系案外人杨新项母亲)。
被执行人:杨书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已故,系案外人杨新项父亲)。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谷文奎与谷荣改、杨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新项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新项称,1、法院查封的位于河南房屋一处,是其个人财产,是其爷爷杨清贵和叔叔杨书庆出资为其结婚所盖,该房屋建造时杨书法已患病;2、办营业执照时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是杨书法自己盖的,杨书法是时任村支书,村公章由其保管且房间数和面积也不对;3、该处房产在不动产确权时登记在我名下。
案外人杨新项向本院提供证明二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谷文奎与谷荣改、杨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冀043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冀04民终479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被告杨书法、谷荣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文奎货款12308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123080元清偿完毕止)。因被执行人谷荣改、杨书法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谷文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809元发放申请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21年6月1日恢复执行,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冀0435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曲周县处,案外人杨新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旨在排除法院对案涉宅基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新项对案涉宅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异议申请人并未提供其系案涉宅基产权所有人,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宅基系杨书法自有,故异议人杨新项对案涉宅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停止对案涉宅基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新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