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维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张和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维和与被告张和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维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和镜偿还邓维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邓维和与张和镜系朋友关系。张和镜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8年1月5日、2月13日向邓维和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邓维和于2018年1月5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张和镜支付借款5万元,2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张和镜仅偿还利息至2020年10月31日止,此后利息经邓维和催讨,张和镜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和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邓维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共同证明张和镜先后于2018年1月5日、2月13日向邓维和借款5万元、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邓维和于2018年1月5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张和镜支付5万元,于2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后于2020年12月30日经闽清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张和镜未按还款协议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和镜先后于2018年1月5日、2月13日向邓维和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邓维和于2018年1月5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张和镜支付借款5万元,于2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张和镜仅偿还利息至2020年10月31日止,但张和镜未按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和镜向邓维和借款本金15万元,有邓维和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邓维和主张请求张和镜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邓维和主张借款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和镜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和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维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张和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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