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宏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

被告黄科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宏武诉被告黄晓勇、黄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勇、黄科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宏武诉称:2015年2月13日,因资金周转急需,被告黄晓勇、黄科胜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每月5号前至少还3500元,该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亲笔签署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晓勇与被告黄科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柒万玖仟元(7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宏武;由被告黄晓勇与黄科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晓勇、黄科胜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晓勇与被告黄科胜借到原告陈宏武人民币79000元,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因黄晓勇、黄科胜资金周转急需,今借到陈宏武现金人民币79000元(柒万玖仟元正)。经双方约定每月5号前最少还3500元(叁仟伍佰元),该借款须于2016年12月30号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按月计5%)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该以实事求是的友好态度,切实可行的方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为据!欠款人:黄晓勇证件号:4409821983××××××××黄科胜4409821986××××××××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晓勇、黄科胜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3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借款35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2000元,共计偿还8500元给原告陈宏武。自2017年1月24日后,被告黄晓勇、黄科胜未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给原告陈宏武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勇、黄科胜向原告陈宏武借款79000元,有被告被告黄晓勇、黄科胜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黄晓勇、黄科胜已偿还给原告陈宏武的8500元应予减除,故被告应偿还尚欠借款70500元给原告陈宏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科胜、黄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7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宏武;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黄科胜、黄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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