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玛,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5栋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姚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冯荣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白玛与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地公司)、冯荣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地公司、冯荣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支付被告运输费32,794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17日,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尼玛镇吉姆村公路修建工程二标)上用大车运水稳料、转运沙子,共产生运费32,794元。截止目前未结算运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平地公司、冯荣江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平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其上有被告冯荣江的签字及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的签章。完工后,被告冯荣江向原告出具单据《运费》,其上载明“运费51,619元……扣油费17,265元,扣生活费1560元,应付32,794元”,并有被告冯荣江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运费》以及原告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玛为被告冯荣江提供运输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运输费。但在被告冯荣江向原告出具《运费》单据后,其并未按约支付运输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冯荣江支付运输费32,7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虽能反映出是被告冯荣江、平地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但被告平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结算,且原告提交的《运费》单据上未有被告平地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冯荣江是代表被告平地公司行使职权。因此,从《运输合同》的履行及运费的结算均只反映出是被告冯荣江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冯荣江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玛运费32,794元;
二、驳回原告白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被告冯荣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芳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拉姆曲珍
书 记 员 朗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