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申请执行人:陈群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执行人:吕红,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确山县。
被执行人:张建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确山县。
审理经过
陈群生与吕红、张建伟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5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限被告吕红、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群生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合计290000元;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执行人吕红、张建伟负担。因被执行人吕红、张建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群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吕红、张建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6月28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吕红、张建伟名下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吕红、张建伟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吕红、张建伟名下均无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张建伟名下有车牌号为豫Q×××××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因年代久远,有在先查封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车辆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吕红名下无车辆信息。
三、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6月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山县双河镇××路南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
四、2021年3月1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确山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吕红、张建伟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张建伟名下无房产,吕红名下有一处经营性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00101281号,坐落于河南省××山县双河镇××路南,建筑面积499.98平方米,已实施轮后冻结;吕红名下、张建伟名下均无公积金缴存账户信息。
五、2021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吕红、张建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聊天方式与申请执行人交流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9707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4250元后,尚余29282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被执行人吕红名下的房产有在先查封信息,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