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鲲鹏西路与齐山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82225392M。
法定代表人:刘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星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蒙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正确,该院认为的论述部分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支付下余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错误。我方是否变更诉求,是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是一审驳回诉求的理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网上备案,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的权属,应按照约定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又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签订按揭合同,而不是担保合同,不适用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综上,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徐飞辩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签完合同蒙星公司通知我去办理按揭,但是办理不了。银行说我名下有贷款不能按揭,但是购买房屋的时候没有告诉我名下有贷款不能做按揭。我没能力一次性给清房款。当时准备在农商银行办理按揭。
一审原告诉称
蒙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230,000元及违约金49,680元(以2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暂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直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蒙城县齐山路西,三阳路北,经十七路东中环时代广场22幢130号房屋,面积77.55平方米,总价款67.7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了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3其他方式,贷款方式.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付款447,000元,剩余房款230,000元于七日内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买受人逾期,按合同第七条第1款处理。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三十十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贰%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徐飞支付了首付款44.7万元,下余23万元,因未能办理按揭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支付下余房款,并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现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案涉购房款通过首付款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后徐飞按揭无法办理,双方就如何支付该部分款项不能达成一致,徐飞当庭称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此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已经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蒙星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可以按照一审法院指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蒙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