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裕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 意,重庆鼎圣佳程(涪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君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舒裕淞与被告谭君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舒裕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君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舒裕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多年来一直有来往。2020年,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将借款150000元转款给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其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2021年初,原告得知被告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还卖掉了其重庆的房屋,原告向其索要借款,被告称卖房款被银行强制划走无钱归还原告,并于2021年2月17日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18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后不再计算利息,未按时还清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因追索该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后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谭君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谭君驰因资金需要,于 2020年向原告舒裕淞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15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80000元,后不再计息;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8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如到期未按时还清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因追索该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君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舒裕淞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30000元,该利息的利率计算至今,并未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也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舒裕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君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舒裕淞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谭君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舒裕淞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谭君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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