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学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向日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程郭镇前坊北村东外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DDTLH7B。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郑祥,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曲学芳与被告莱州市向日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学芳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3.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4334.2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0437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每日劳务费100元,2020年2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伤,伤后当天到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4374.97元。
被告辩称
莱州市向日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9年起为被告提供劳务,于2020年2月16日受伤,但其并非如平时从事正规严格的工作时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因疫情和雪天原因,雇员均不参加工作,但原告当日到被告处,在为被告拉塑料布遮盖蔬菜期间,因没穿水鞋而滑倒摔伤,是其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并非被告对原告存在主观过错的主动加害行为。因此,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曲学芳自2019年起为被告向日葵公司提供劳务,负责种植大棚,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2月16日系雪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路滑摔倒。后,原告前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日。原告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21年4月29日出具《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有争议的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 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当日道路湿滑,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并无过错。 被告主张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时间,原告受伤是因其未穿被告提供的水鞋,而被告要求在雨雪天气工作时应穿水鞋。 原告提交被告监事孙培化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被告管理员和原告儿子林建乾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0页,拟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认可并曾向原告索要相关材料办理工伤理赔事宜。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但认可原告系在为被告干活时滑倒受伤。 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和门(急)诊病历各1份、门诊诊断证明1页、费用清单3页、收费票据26页、中药处方笺2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773.1元。被告对此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每日收入100元,误工时间120日,因此误工费应为1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日收入80元并提交原告方签字的工资收款凭证3份予以佐证,载明原告方于2019年10月26日支取4月至8月工资112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取9月至12月工资及摘黄瓜钱9855元,于2021年1月18日支取1月至2月工资3000元。被告主张,事发期间系疫情和节假日,全国停工停产,原告即使不受伤也不会参加工作取得收入,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便计算,也应按照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不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在这些月份可能工作时间较少。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共11个月的收入(含摘黄瓜钱)为24055元,按照每月30日计算,平均日收入为72.89元,与被告的主张相近,综上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被告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原告的日收入为80元,因案涉伤情误工费9600元(计算方式:80元/日*120日)。 (三)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287.67元(计算方式: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12个月*2个月)。被告主张,同不产生误工费的意见,护理费也未实际产生。即便产生,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城镇户籍或相关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日*7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协商,双方均认可按照1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334.2元(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17年*0.1)。 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系于该日定残,此时原告系6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9961.6元(43726元*16年*0.1)。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95472.37元,其中医疗费7773.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996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主张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时间,但未举证证明,且其认可原告当日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接受,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日系雪天,路面湿滑,其应预知事发地点的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另,原告曾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080元应由被告负担,但原、被告均认可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已推翻前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双方责任分配,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630元,被告承担70%即147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莱州市向日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学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5472.37元的70%,即66830.6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630元鉴定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6200.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5元,减半收取计1193.75元,由原告曲学芳负担429.4元,被告莱州市向日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64.3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学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