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信升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MA6KN3L11G。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麒麟小区茶园路天瑞祥5幢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华毅、左黎(实习),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喆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M4YT0E。 经营业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延长段2号楼4楼1号、2号。 负责人:罗龙刚(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威信升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升本公司”)诉被告云南喆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喆龙昭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升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毅、左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喆龙昭通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信升本公司诉称,被告喆龙昭通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作为加盟商,享有喆龙昭通分公司在威信、镇雄两个区域涉及的小贷业务的独家代理权。如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再合作,喆龙昭通分公司在一个月内退还我公司缴纳的10万元产品保证金。现我公司与喆龙昭通分公司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没有继续合作,但喆龙昭通分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喆龙昭通分公司退还我公司的保证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喆龙昭通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威信升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威信升本公司、喆龙昭通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收据》《合作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喆龙昭通分公司收取了威信升本公司10万元的产品保证金后,授权威信升本公司作为加盟商独家代理威信、镇雄两个区域的小贷业务,有效期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威信升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喆龙昭通分公司交纳10万元产品保证金,取得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威信、镇雄两个区域小贷业务独家代理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喆龙昭通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26日,被告喆龙昭通分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威信升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涛(身份证号码5321301989××××××××)缴纳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人民币参与威信和镇雄两地喆龙昭通分公司加盟商竞标保证金,如中标此标金自动转为产品保证金,如未中标此标金在2017年10月10日前退还”。 2017年10月12日,喆龙昭通分公司与威信升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威信升本公司向喆龙昭通分公司缴纳加盟费、产品保证金、业绩保证金,取得喆龙昭通分公司威信、镇雄两个区域涉及的小贷业务独家代理权,“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喆龙昭通分公司退还威信升本公司产品保证金10万元。因喆龙昭通分公司至今未退款,威信升本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喆龙昭通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威信升本公司与被告喆龙昭通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威信升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威信升本公司放弃了利息主张,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喆龙昭通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喆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威信升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产品保证金10万元。 案件诉讼费2561.00元,减半收取计1280.50元,由被告云南喆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涛